政府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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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采购编制“甘孜州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竞争性谈判公告
为切实做好“甘孜州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拟对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服务工作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特邀请符合本次采购要求的供应商参加项目的竞争性谈判。
一、采购项目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甘孜州食品安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业主单位: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项目内容:项目匡算总投资为:6268.6万元。一是实验室改造2000㎡,概算投资600万元。二是购置检测设备193台套,概算投资5668.6万元。
采购服务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通过评审。
二、资金来源
资金来源:单位2025年州本级专项资金及中央预算内资金。
三、供应商邀请方式
本次竞争性谈判邀请在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上以公告形式发布。
四、采购供应商资格要求
(一)采购供应商应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4.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5.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资格条件2-6应提供承诺函【格式自拟】。
(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资格要求
(三)本项目的特定资格要求:
1.《全国工程咨询单位备案在线审批平台》备案证明;
2.项目负责人须具备注册咨询工程师资格。
五、谈判采购流程
(一)提出申请
有意愿参加竞争性谈判的供应商应提交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
2.服务方案(含进度计划、质量保障措施、支付方式、最终收费测算标准等);
3.报价单(按《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川价字费(2000)35号】下浮率报价)。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5.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
6.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7.供应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无犯罪证明承诺书;
8.信用承诺书;
9.非外资企业或外资控股企业的书面声明;
10.未被“信用中国”网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未被列入政府采购严重失信行为记录名单的承诺书。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格式自拟,于公告要求时间前将1份密封纸质档文件送至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办公室。逾期不提交的视同自动放弃。
(二)资料审核
报名参加谈判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否则本次采购取消。达到3家及以上公司参与竞争谈判的,由采购工作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公告公布的时间在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会议室逐一核查供应商提供的资质材料,不满足参与条件、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剔除。
(三)公布审核结果
经采购工作组初审后,当场公布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初审后供应商不少于3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公章,格式自拟,于2025年3月25日上午10点前将1份密封纸质档文件送至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办公室。逾期不提交的视同自动放弃。
(四)部门初审
由州市场监管局、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组成的采购工作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于3月25日上午10:00在州食品药品检验所会议室逐一核查供应商提供的资质材料,不满足参与条件、提供虚假材料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剔除。
(五)公布初审结果
经采购工作组初审后,当场公布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初审后供应商不少于3家。
(六)二次谈判报价。采购工作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初审合格的供应商分别进行二次谈判,并给予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谈判顺序以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
谈判后,由供应商再次向竞价工作组分别就可研编制收费测算资金标准、支付方式、下浮比例等做最后磋商。报价应当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本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注: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或加盖公章。
(七)确定中标名单。工作组按照最后下浮比例、计费标准、支付方式等综合考虑企业服务质量原则,在同等条件下确定1家可研编制单位为最终中标企业,并向中标单位发出书面中标通知。
六、联系方式
采 购 人: 甘孜州食品药品检验所
地 址: 康定市新城情歌东路181号
联 系 人: 鲁俊川
联系电话: 0836-2874916
05
2025-03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情况的通告 (2025年第1号)
为保障春节藏历新年期间食品安全,近期,甘孜州市场监管局依据2024年12月食品安全“你点我检 服务惠民生”活动全州公众扫码点选意见征集结果,结合春节藏历新年节令性食品消费特点,对点选排名靠前的食品品种组织开展了现场抽样活动。
本次活动涵盖我州康定县、丹巴县、九龙县、泸定县、雅江县,抽检类别主要为:酒类、蔬菜制品、肉制品、餐饮食品、水果制品、调味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乳制品、饼干、罐头、粮食加工品、方便食品、茶叶及相关制品、糕点、速冻食品、糖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24大类食品,共抽样124批次样品,其中抽样检验项目合格样品122批次,不合格样品2批次。发现的主要问题是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及质量指标不合格。
对抽检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成丹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开展核查处置,对涉事经营主体的不合格产品,依法依规立案查处。
本次食品安全抽检情况详见附件。
特此通告。
附件:1.本次检验项目
2.食品抽检合格产品信息(2025年第一期信息)
3.食品抽检不合格产品信息(2025年第一期信息)
4.不合格项目解读
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5日
09
2025-01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度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实施情况公示
2024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
序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单位全称 | 行政许可实施数量(件) | 撤销许可的数量 | |||
申请数量 | 受理数量 | 许可的数量 | 不予许可的数量 | ||||
1 | 11513300MB191391X4 | 甘孜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2488 | 2488 | 2488 | 0 | 0 |
合计 | 2488 | 2488 | 2488 | 0 | 0 | ||
说明: 1. “申请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收到当事人许可申请的数量。 2. “受理数量”、“许可的数量”、“不予许可的数量”、“撤销许可的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许可机关作出受理决定、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决定的数量,以及撤销许可决定的数量。 3. 准予变更、延续和不予变更、延续的数量,分别计入“许可的数量”、“不予许可的数量”。 |
2024年度行政处罚实施情况统计表
序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单位全称 | 行政处罚实施数量(件) | 罚没金额(万元) | 备注 | ||||||||||||
警告、通报批评 | 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暂扣许可证件 | 降低资质等级 | 吊销许可证件 | 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 责令停产停业 | 责令关闭 | 限制从业 | 行政拘留 | 其他行政处罚 | 合 计(件) | |||||
1 | 11513300MB191391X4 | 甘孜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0 | 1 | 17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1 | 19 | 3.0651 | |
合计 | 0 | 1 | 17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1 | 19 | 3.0651 | |||
说明: 1.行政处罚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数量(包括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数量)。 2.其他行政处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比如通报批评、驱逐出境等。 3.单处一个类别行政处罚的,计入相应的行政处罚类别;并处两种以上行政处罚的,算一宗行政处罚,计入最重的行政处罚类别。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计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类别;并处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罚的,计入明确类别的行政处罚,如“处罚款,并处其他行政处罚”,计入“罚款”类别。行政处罚类别从轻到重的顺序:(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暂扣许可证件,(5)降低资质等级,(6)吊销许可证件,(7)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8)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9)行政拘留 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能确定金额的,计入“罚没金额”;不能确定金额的,不计入“罚没金额”。 5.“罚没金额”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金额为准。 |
2024年度行政强制实施情况统计表
序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单位全称 |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件) | 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件) | 合计 | |||||||||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 |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扣押财物 | 冻结存款、汇款 | 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 划拨存款、汇款 |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 代履行 |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 |||||
1 | 11513300MB191391X4 | 甘孜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0 | 17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17 |
合计 | 0 | 17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17 | ||
说明: 1.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作出“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数量。 2.行政强制执行实施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等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的数量。 3.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如《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强制拆除;《煤炭法》规定的强制停产、强制消除安全隐患;《金银管理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回兑等。 4.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数量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数量,时间以申请日期为准。 |
2024年度行政检查实施情况统计表
序号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单位全称 | 行政检查总数 | 非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数 | 双随机检查 | 专项检查 | 联合检查 |
1 | 11513300MB191391X4 | 甘孜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 539 | 67 | 472 | 317 | 11 | 153 |
合计 | 539 | 67 | 472 | 317 | 11 | 153 | ||
说明: 1.行政检查次数的统计范围为统计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展行政检查的次数; 2.检查1个检查对象,有完整、详细的检查记录的,计为开展1次行政检查; 3.无特定检查对象的巡查、巡逻,无完整、详细检查记录,为查证违法事实而开展调查的,不计入检查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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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申报2025年省(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 项目的通知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部门),州级科研院所及相关单位:
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激励作用,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推动国家、省“十四五”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落地落实,进一步提升我州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能力,依据《四川省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州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决定组织开展2025年省、州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现转发川市监函〔2024〕469号《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25年度省级财政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并通知有关事项如下:
一、申报方式和程序
(一)申报方式。项目申报通过纸质材料申报和网络申报两种方式进行,各类项目申报对应的具体条件和所需材料详见《川市监函〔2024〕469号-申报指南》。
(二)申报程序。符合支持方向的项目申报主体,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局推荐向州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申报。州市场监管部门网上初审合格后,向省市场监管局推荐。
(三)申报网址
http://www.scipozj.cn
(三)申报时间:
网上申报截止时间:2025年1月15日。项目单位上报后打印一份申报书(含附件)1份,各县(市)局及州市场监管局盖章后统一报省市场监管局。纸件上报截止时间为:2025年1月20日。
二、申报要求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要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2025年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要严格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把项目审核推荐关,切实推荐符合资金支持方向的优质项目予以申报,并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要严格控制推荐申报项目数量,确保推荐申报项目质量,对不符合本指南要求的项目不予推荐。
国防专利等涉密项目申报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执行。
未尽事宜请与州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科联系。联系人:张骥书,电话:2832272。收件地址:甘孜州市场监管局(康定市榆林新区木雅路二段37号张骥书)邮编:626000
附件:《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申报2025年度省级财政知识产权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川市监函〔2024〕469号)
甘孜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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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甘孜藏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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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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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025年2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令第96号公布 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经营主体登记档案,充分发挥其在促进和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以下简称登记档案),是指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依法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
第三条 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
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 登记档案包括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五条 登记档案归档范围包括经营主体在登记、备案等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
(一)经营主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
(二)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
(三)股权出质登记材料、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其他材料。
具体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登记档案的整理遵循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主要包括组卷、排列、编页、编目、编号、装订、装盒等。立卷时应当确保文件材料齐全,图文字迹清晰,格式标准统一,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
登记档案归档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对涉及个人身份信息的页面进行专门标注或者处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
登记机关内分设经营主体登记机构和档案管理机构的,应当做好归档文件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基础设施建设,配置适宜安全保存登记档案的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水等必要设施和登记档案管理所需的工作设备。
登记机关应当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备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提高登记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八条 登记机关委托第三方开展登记档案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工作的,应当严格审核服务提供方业务能力,严格控制登记档案服务外包范围,严格执行服务外包标准规范,加强登记档案服务外包安全管理。
第九条 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自其注销之日起计算。经营主体因被合并而注销的,其登记档案并入合并后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经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登记档案,登记机关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其中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经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协商同意后可以向其移交。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存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符合国家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第十二条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一般采用在线实时归档方式,不具备在线归档条件的,可以采用离线归档方式。离线归档应当在登记事项办理完毕后的六十日内完成。
电子登记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因变更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主体类型等原因需要迁移登记档案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
迁入地登记机关认为可以迁入的,应当向迁出地登记机关开具迁入调档函,申请人无需向迁出地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档案迁出申请。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迁入调档函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有登记档案移交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的迁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迁移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迁入地登记机关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就登记档案迁移做好对接。迁出地登记机关移交登记档案时应当编制登记档案移交清单,列明移交登记档案的名称、卷号、时间、页码、形式等内容,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迁入地登记机关接收登记档案后,应当根据移交清单清点核对登记档案,在移交清单上加盖迁入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后,送交迁出地登记机关。
第十六条 移交纸质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登记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行携带。邮寄移交时应当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登记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打印迁移的纸质登记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登记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留存迁出经营主体的电子登记档案备查。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跟踪、掌握登记档案迁移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持续优化登记档案迁移程序,加快登记档案迁移数据共享、信息联通,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
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业务。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提供登记档案查询服务,维护登记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根据工作需要依法查询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登记档案,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关公函或者相关文书,以及本人的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工作生活需要,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下列登记档案:
(一)经营主体可以查询自身的登记档案;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定代表人和成员,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各类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等,可以查询其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三)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可以查询与其受委托事项相关的登记档案;
(四)公证、仲裁、司法鉴定等机构可以查询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登记档案;
(五)破产管理人可以查询其负责破产清算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
有关档案查询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查询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作出登记决定时出具的审核文件,仅限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办理涉及登记机关的案件时进行查阅。
第二十一条 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查询人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配合登记机关核验身份信息。
申请查询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查询档案申请表以及以下材料:
(一)经营主体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经营主体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有效介绍信,以及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未刻制公章的个体工商户提交由经营者签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二)经营主体有效登记在册的相关人员查询、查阅个人任职或者出资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文件,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还应当出示股票凭证或者股东名册等能表明其资格的文件;
(三)律师应当出具本人的执业证书、载明其承办法律事务具体信息的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查询承诺书;
(四)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所在机构证明以及本人执业证件;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有关单位委托其鉴定的委托书、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的介绍信或者公函;
(五)破产管理人指定的查询人员应当出具破产管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书以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社会提供登记档案记载的登记事项信息查询服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登记事项信息。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需要在登记事项信息查询结果上加盖档案查询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鼓励登记机关加快推进登记档案电子化,实现以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代替原件,提供互联网自助查询、下载服务。
通过互联网自助查询登记档案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应当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版式文件,与原件内容保持一致,逐页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逐页标注查询人员相关信息水印标识,防止副本被非法利用。
相关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已经加载登记机关相关标识或者档案查询电子印章的,下载后可自行打印使用,打印文件无需另行加盖相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前款所称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申请查询登记档案。
查询登记档案,不得在案卷上修改、涂抹、标注,不得拆取、损毁或者违规抄录、公布、带离登记档案资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档案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内容的,其保管和利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资料文件或者信息的分类保管和利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公平竞争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迁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登记档案的;
(二)违规提供、抄录、复制登记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登记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登记档案的;
(五)将登记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登记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登记档案的;
(八)明知登记档案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登记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登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登记档案损毁、遗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09
2025-0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06
2024-12四川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
15
2024-11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